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市财政根据情况予以支持。
第十八条 单位经市或区(县)编委批准办理法人登记注册手续及单位终止、调整或变更性质时,应在30日内经主管部、委、办、局或区(县)人事(干部)部门审核,报市人事局审批后,向市社会保险公司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单位解散或者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时,应在资产清算处理中根据有关规定,按照第一清偿顺序清偿所欠工作人员工资和退(离)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后。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需要预留退(离)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退(离)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基本养老金的发放和未列入基本养老金支付的项目,仍由原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单位要建立工作人员《个人收入台帐》、《养老保险手册》,由单位填写并保存。工作人员调动时,随人事、工资关系一并转移。
第二十二条 市人事局是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负责编制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事业发展规划;组织实施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工作和养老保险基金运作情况;对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实施业务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部、委、办、局和区(县)人事(干部)部门按照市养老保险的统一政策规定,组织本系统、本区(县)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实施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公司是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管理和保值增值工作;定期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核查单位与缴纳养老保险基金有关的报表和帐目;接受单位和工作人员以及退(离)休人员对养老保险的查询,做好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社会保险公司应建立业务管理以及会计、统计等管理规章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