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市社会保险公司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工作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入个人帐户,并按照有关规定计息,所得利息并入个人帐户。
工作人员因失业或者其他原因中断就业时,个人基本养老保险帐户予以保留,储存额不间断计息。再就业后,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继续计入个人帐户,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
工作人员死亡,其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本息发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九条 工作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退(离)休条件并按管理权限批准退(离)休,依照本办法从办理退(离)手续后的次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十条 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依照现行政策规定标准,按实际缴费年限计发(本办法实施前工作人员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作年限视为缴费年限;本办法实施后单位和个人同时缴费的时间计为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本息一次性返还本人。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金支付项目为按国家和我市政策规定支付给退(离)休人员的费用。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基本养老金将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建立周转金制度。第一个月按规定上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作为周转金,当月应支付的退(离)休费用仍由单位负担。
第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公司与单位结算实行全额收付、收支两条线、收支挂钩的方式。
第十四条 市、区(县)社会保险公司在银行开设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城镇居民同期储蓄利率计息,并按有关规定保值增值,利息收入和保值、增值所得收益全部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所得收益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 单位要向当地社会保险分公司提供单位基本存款帐户,并按月向所在地社会保险分公司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区(县)社会保险分公司对单位当月履行的各种手续审核无误后,对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委托银行按同城无付款期委托收款的结算方式收缴;对应拨付的基本养老金采用支票的结算方式拨付。
第十六条 对逾期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单位,区(县)社会保险分公司按上月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征集额委托银行予以全额托收,并停止下拨退(离)休基本养老金,待单位办理结算后,多退少补,逾期按应上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数额,每日加收2‰滞纳金,滞纳金转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