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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事局拟定的《天津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事局拟定的《天津市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1996年12月30日发布 津政法[1996]6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人事局拟定的《天津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离)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含集体性质)及其工作人员(含劳动合同制工人):
  (一)我市各部、委、办、局和区、县所属的执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二)中央国家机关及外省、市在津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上述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按国家政策规定已退(离)休人员。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为强制性保险,单位和工作人员必须参加。
  第四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制度。单位和工作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进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和统一调剂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六条 单位每月按其全部工作人员上月工资总额的16%和退(离)休人员退(离)休费总额的3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为准,退、离休费总额按本办法支付项目费用的总和为准)。
  基本养老保险费从税前提取,在自有经费中列支。
  第七条 工作人员按本人上月工资的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增加2%工资总额作为工作人员养老保险补贴,由单位每月发工资时代扣。工作人员月收入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单位和工作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
  已退(离)休人员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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