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车单位或个人到市公安车辆管理所领取和填写《上海市机动车报废(转籍)更新申请表》,并按申请表规定和顺序,办妥车辆报废手续后,将报废汽车交送回收企业。
(二)回收企业收到报废汽车后,向交车单位或个人发给《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三)交车单位或个人凭《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和《上海市机动车报废(转籍)更新申请表》,注销养路费,并按规定办理新增车辆的有关手续。
(四)交车单位可按有关规定,凭《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向市汽更办申领汽车更新优惠证。
第四条 《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由市汽更办负责管理、发放。
第五条 对单位或个人交售给回收企业的报废汽车,其发动机、前后桥、变速器、车架、方向机等主要总成应齐全,不得自行拆用。对个别尚有使用价值的其它小零件,允许交车单位出具证明后拆下利用,但不得销售。
第六条 有关单位因教学实验、科研或影视道具等特殊用途需利用报废汽车或总成的,须向市汽更办提出申请,经市汽更办会同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由回收企业供应,但使用单位不得将其用作运输工具或转卖。
第七条 收购报废车辆,按其金属含量并参照废旧金属计价。对所交车辆完整、零部件齐全的,收购价可适当上浮,以做到尽量合理。
第八条 严禁报废汽车、拼装车和总成进入旧车市场。各回收企业应及时拆解报废汽车,对发动机、前后桥、变速器、车架、方向机等总成,必须作废钢铁处理,严禁出售和拼装整车转卖。
对其它尚可使用的零件,允许回收企业折价销售。对拆解的各类废旧金属和非金属,应本着物尽其用的原则,组织深化加工和综合利用。
第九条 各回收企业应认真填写报废汽车回收与拆解统计报表,按季报送市汽更办,由市汽更办汇总后上报国内贸易部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六、八条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同时适用于报废摩托车的回收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