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依据国务院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及随调家属的有关规定,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包括中央、外省驻桂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三资”企业都应热情接收,妥善安置部队转业干部、志愿兵和退伍义务兵,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安置;不得擅自下达与国务院、中央军委安置政策相违背的文件或规定。对无故拒绝接收安置的单位,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条 接收安置转业干部的部门和单位,要根据地方工作需要和转业干部本人的德才条件,参照其在部队所任职务,合理安排工作和职务。对自愿到农村或乡村办企业、私营企业或自谋职业的,要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照顾。对师团职专业干部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安排相应职务,暂不能安排相应职务的,应分别给予享受地(厅)、县(处)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对服役时间长、贡献大,长期在边防、海岛、高原、沙漠等艰苦地区工作,长期从事飞行工作的转业干部的分配,应予以适当照顾。
第十一条 保障驻军粮、油、煤的正常供应。优先保证军供粮油质量、品种,落实粮价补贴政策。
第十二条 无论是国家投资还是中外合资、地方集资修建的公路、桥梁、隧道,军用车辆一律免费通行。各宾馆和营业性停车场一律不准收取军用车辆停放费。
第十三条 努力减轻部队负担,任何部门、单位不能向部队摊派各种集资费用(部队自愿捐赠的除外)。
第十四条 铁路、公路和轮船客运站应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候车、船室和入口处。有公共汽车和长途汽车通达的地方,应尽量在部队驻地附近设站,解决部队乘车难的问题。粮店、商店、医院要有“军人优先”标牌;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烈士家属凭有效证件应予免收进公园等公共场所的门票费。
第十五条 伤残军人凭伤残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的国有、集体的公共汽车(含中巴,不含出租车)。
第十六条 现役军官和志愿兵的配偶按规定经部队批准随军的,其户口、粮食关系由公安、粮食部门及时予以办理,不受农转非和城市户口控制指标限制,免收城市增容费等费用。
第十七条 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住房困难,家属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解决,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解决。家属无工作单位的,住房由当地房管部门统筹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