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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失效]

  城建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第十五条 城建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道路产权单位无偿移交产权,且符合移交条 件的,由城建部门接管。
  第十六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在接报后48小时内,予以补缺或者修复。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修筑道路工程期间,如需限制车辆、行人通行或规定改道通行,应事先发布通告。因特殊原因需紧急抢修的,可以边抢修边通知有关单位、人员予以配合。
  改建、改善宽度在7.5米以下的城市道路,应一次性全宽铺设。
  道路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标志、文字必须醒目;夜间要有红灯警示,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的安全。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停放车辆、设置停车场、堆物作业、设立工场、搭棚盖房、集市贸易等;
  (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和移动城市道路的附属设施;
  (三)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四)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改变人行道结构;
  (六)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七)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八)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未经城建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二十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内容应包括:占用道路的目的、期限、地点、范围、设施结构、责任人等),经审核同意后,报市、区城建部门,城建部门审核同意的,予以核发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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