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经批准并领取《临时用地使用证》非法占用临时用地的,或未按批准面积、范围、用途使用临时用地的,责令其改正,限期拆除或者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外,并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三十条的规定,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二)临时用地期满或使用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用地者拒不归还土地,以及未经批准继续占用土地的,责令其恢复土地原状,交还土地,并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三十三条的规定按非法使用土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
(三)以买卖或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临时用地的,没收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上新建的其他设施,收回土地,并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三十一条的规定处以非法所得20%的罚款;
(四)对在临时用地使用过程中有滥垦土地,乱采砂土石矿行为而破坏土地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破坏交通水利设施、影响交通安全的,除责令恢复土地原状,赔偿损失外,并按土地使用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用地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特区规章的规定,有关职能部门不允许其继续从事建设或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市国土房产部门应收回《临时用地使用证》和《非农建设用地许可证》,责令其恢复土地原状或达到约定条件;属集体耕地的,还应责令其在限期内复耕,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当地集体经济组织应负责监督。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国家、省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已由有关部门批准或未经批准使用临时用地的用地者,应自本规定施行之日三个月内,依据本规定重新办理或补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理者,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