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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细则(试行)

  实行经营者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由物业公司和业主协商确定,报市物价局备案。
  第十条 房屋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由业主(物业产权人)负责维修,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特约服务,费用由业主承担。房屋的公共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由业主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维修,其费用的负担问题,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凡纳入物业管理范围,但尚未销售的房屋,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物业公司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公共性服务的项目应包括:住宅小区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管理;公共场所清洁卫生;环境绿化养护;保安及公共秩序维护;非机动车辆进出及停放管理。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物业公司应于开展物业管理经营活动前三十天,持物业管理主管机关的批文、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向市物价局申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明码标价。物业公司应在其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项目等,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十五条 物业公司在开展物业管理经营活动中,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和委托方签订合同,提供规定的服务内容,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物业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物价违纪行为,由物价监督检查部门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1、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
  2、不按规定办理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报批或报备案手续;
  3、不亮证收费、不明码标价;
  4、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质量;
  5、其他价格违纪行为。
  第十七条 业主向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项。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接受物价、财政、税务、审计部门监督。
  物业公司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收支情况应定期向业主公布,并抄送市物价局。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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