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为:
一、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二、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单处或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增加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制品,并可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