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浙劳险[1997]62号 1997年4月1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她们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院疗保健,均衡企业之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及《浙扛省妇女发展规划(1996-2000年)》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所有企业和职工。
第三条 女职工的生育保险费用实行社会统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企业应按职工缴费工资总额的0.5%至1%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具体提取比例由当地根据计划内生育人数、应支付的生育津贴、生育补偿和医疗费用等情况确定。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用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险费。
第五条 企业实行租赁经营、承包经营或被兼并、转让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并缴纳原企业职工的生育保险费用。
企业破产、解散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有关规定,清偿欠缴生育保险费用,落实好女职工的生育待遇。
第六条 女职工生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产假。
第七条 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女职工由社会保险机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以下费用。
1、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即原产假工资);
2、一次性营养费;
3、医疗费用补偿。
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生育女职工本缴费工资计发,如本人缴费工资低于当地上一年月平均缴费工资的,按当地上一年月平均缴费工资计发;
一次性营养费,其标准为每生育一个婴儿,按地当上一年月平均缴费工资的70%发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