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发布日期:2010年3月31日,实施日期:2010年6月1日)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
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并结合我区城市规划工作的实践,决定对《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条增加“核发建设选址意见书,按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实行分级规划管理”的规定,作为修改后的第三十条第一款。
二、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书、证,对不符合办理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写明理由。”
三、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执行检查公务时,应当二人以上并出示城市规划管理执法检查证件。”
四、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后段修改为“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利用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吊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公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本条增加二款,作为第四十六条的第二款、第三款:“前款(一)(二)程总造价计罚的,则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面积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计罚;”“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逾期拒不拆除或拒不交出的,按建筑面积再处以每日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直至拆除或者交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