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
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作如下修改为:
一、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乡(镇)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