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公共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
(三)固定消防设施的检验、维修人员。
地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培训考核的范围:
(一)属地市公安消防机构发证的管理的:
1、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化危险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含专兼职防火干部、安技人员)。
2、建筑内装修设计、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工程技术人员。
3、公共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固定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
(三)由地市分级负责监督的其它法人或其它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县(市、区)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省、地(市)级培训考核范围以外的其它对象的培训考核。
第五条 培训的施教单位由各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组建,也可委托具有培训能力的其它单位负责。
培训的施教单位资格和教师资格,由施教单位申报,省公安消防机构审查认可。
第六条 施教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满足消防安全培训要求的设备、场地及设施;
(二)健全的培训组织管理机构和人员;
(三)健全的培训质量保证体系;
(四)经省公安消防机构审查认可的师资队伍。
第七条 教师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助教、助理工程师及相当于助教、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
(二)具有该专业的理论知识和操作示范能力;
(三)从事该专业不少于三年。
第八条 按照“少而精”的原则和科学性、针对性的要求,不同培训对象在培训内容上有所侧重,培训课程分消防法规、消防安全理论基础等公共课程和专业课程。重点提高培训对象的消防安全意识和火灾预防、扑救及消防安全管理能力,掌握本职工作涉及的消防安全知识和技能。
第九条 教学大纲及培训教材由省公安消防机构统一编制或规定。
省公安消防机构统一建立各类培训对象考核试题库,由施教单位申领组织考核。
第十条 培训发证由各级公安消防机构按培训范围分级核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