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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农村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

  租赁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该出租房屋时,其补偿安置依照《广州市土地管理规定》办理。
  第九条 农村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制度,未经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租赁管理机构登记的租赁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农村房屋出租用于城市房屋拆迁临时安置用房的,由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机构负责租赁登记和管理,其他房屋由房屋所在区租赁管理机构负责租赁登记和管理。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房屋租赁登记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租赁申请书;
  (二)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所列房地产证件或产权资料之一;
  (三)租赁合同;
  (四)租赁双方的身份证或合法资格证明。
  第十一条 农村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租金,按照《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房地产租赁管理机构办理农村房屋租赁登记的程序,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出租人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出租给非本市常住户口人员居住、使用的,应按《广州市区暂住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
  (二)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对出租的房屋、附属设施、设备进行定期安全检查、维修,确保承租人住、用安全;
  (四)禁止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单位或人员及违反国家、省、市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人员;
  (五)房屋终止出租或变更承租人的,应及时到经管的房地产租赁管理机构和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六)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七)《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中其他的规定。
  农村房屋所有人委托他人出租房屋的,受托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承租人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向出租人交付租金;
  (二)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附属设施和设备,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不得对房屋进行拆建、改建或者装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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