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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农村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

广州市农村房屋租赁管理若规定
(穗国房字[1997]第103号)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农村房屋租赁管理,根据《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范围内农村房屋租赁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农村房屋租赁是指在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上建设的村、镇集体所有或农民私有的房屋所有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或提供他人用于居住、生产、经营、仓储等,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约定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农村房屋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区房地产租赁管理机构负责其管辖内农村房屋租赁管理和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农村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房屋租赁管理及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
  第五条 农村房屋出租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以下房地产证件或产权资料之一:
  1.房地产证;
  2.《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批准书》、房屋报建的批复文件和图纸;
  3.其他有效产权证明。
  (二)符合居住安全标准;
  (三)出租作非住宅(商店或公共场所)使用的,须经房屋安全鉴定符合安全标准;
  (四)与生产或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厂、库、站安全间距,应符合国家有关安全、防火管理规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违法用地和违章建筑的;
  (二)权属不清或不具有合法的房地产权属证明的;
  (三)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的;
  (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已签订产权补偿协议的;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农村的出租房屋应是村、镇集体所有或农民私人所有的房屋。
  农村房屋委托他人代为出租的,应当出具房屋所有人的合法委托证明。
  第八条 农村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租赁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文本条款的内容需作补充的,须符合《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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