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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劳动厅关于颁发《陕西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第四十一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工伤待遇发放情况实施监督。对企业不发或者减发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逾期发放或者少发、漏发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责令企业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发、必要时给予处罚。

第六章 工伤预防与康复

  第四十二条 企业安全生产做得好的,当年没有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或者其发生率低于部颁行业伤亡控制指标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该企业当年缴费支付后的结余额的30%-40%返回企业。(具体办法由地、市劳动部门另定)。
  第四十三条 企业不符合安全生产的设备,在劳动安全监察机构下达整改指令书后,仍不改正而发生工伤事故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社会统筹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总额的50%,其余部分由该企业支付。
  第四十四条 随着工伤保险事业的发展,可从工伤保险基金提取的风险储备金中列支一定数额的专项经费,用于兴办工伤医疗康复,职业康复和工伤残疾服务事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凡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前发生的工伤(含职业病),并经劳动鉴定已领取《陕西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证》的伤残职工以及工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待遇,按以下规定处理。
  1、致残程度为一至四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企业分别按一九九五年本企业月人均工资的12个月至9个月发给,其标准为:一级12个月、二级11个月、三级10个月、四级9个月。
  定期伤残抚恤金、护理费在当地未实施社会统筹前暂由企业按《试行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待遇标准发给,若已退休且工伤待遇低于养老保险待遇的,按养老保险待遇执行。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后,从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次月起改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2、致残程度为五至十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一九九五年本企业月人均工资8个月至3个月发给,其标准为五级8个月、六级7个月、七级6个月、八级5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3个月。定期抚恤金暂由企业按新待遇规定执行。已离退休的,仍按养老保险待遇执行。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后,从缴费的次月起属社会统筹项目的改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3、各地(市)、企业应对工亡职工供养直属亲属,进行一次清理,若供养亲属仍符合供养条件,应颁发《工亡职工供养抚恤证》,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暂由企业按新待遇标准发给,待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后,从缴费的次月起改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丧葬费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再重新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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