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企业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未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征收缴费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工伤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企业应积极组织送往指定医院治疗,同时报告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遇有特殊情况,需就近抢救治疗的,可先就近抢救治疗,但须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待伤情稳定后送指定医院治疗。确须转外地或外省治疗的,需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未经批准擅自转外地、外省治疗的,其医疗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转诊办法及定点医院由地(市)确定)。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在医疗期内医疗费暂由企业垫付,待治愈或医疗终结后,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付清。若所需费用过大,企业垫付有困难的,可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垫付一部分。具体办法由地(市)劳动行政部门确定。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积极配合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健全职工工伤档案、有毒有害工种职工健康档案及供养直系亲属的基础资料。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病情与用药处方、检查项目、治疗措施不符,或经医院通知出院而拒绝出院所发生的费用,全部自理。
第三十七条 工伤职工无故拒绝检查治疗,夸大或隐瞒重要情节,影响劳动鉴定和多领工伤保险待遇的,企业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停发有关待遇。对虚报冒领的,必须追回多领款项。对经劳动鉴定确认已恢复劳动能力而不上班的,按《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及国家和我省有关辞退违纪职工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每月25日前按
《试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如数向伤残职工和工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支付当月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劳动鉴定机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截留、平调、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由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