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来源:
1、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2、基金的利息及保值增值的收入;
3、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4、其他社会资助。
第二十七条 工伤保险社会统筹项目:
1、工伤医疗费;
2、职工因工致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3、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定期伤残抚恤金、护理费及需异地安置的安家补助费;
4、残具辅助器具费(按国产普及型号计);
5、因工死亡的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抚恤金。
其它项目仍由企业按原渠道支付。
第二十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及比例:
1、工伤社会保险统筹项目所需的费用;
2、工伤保险基金的6%作为风险储备金。风险储备金实行全省统一管理。主要用于支付特殊情况下的工伤保险待遇和发展康复事业(风险储备金的使用办法另定);
3、按工伤保险基金的8%提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服务费、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经费、安全奖励金、事故预防检测费及宣传和科研费。其中50%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服务费;50%为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经费、事故预防检测费、安全奖励金等。全省统一管理调剂。(具体办法另定)。
第二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等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工会及省级、地(市)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监督。
第五章 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明确对职工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被借调或临时聘用期间(含聘用离退休、退职人员、停薪留职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借调或者聘用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破产或者被撤销、解散,必须在财产处理中留足工伤职工平均寿命内(一般为70岁)应享受的工伤保险费用,由清算小组或企业主管部门负责转移到新接受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十一条 企业必须在本地(市)工伤保险基金社会统筹方案出台后2个月内到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并申报本企业工资总额、职工人数及工伤职工情况;新开办的企业,必须于领取营业执照1个月内到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