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职工因工负伤(患职业病)在医疗期间若遇国家或企业普调工资,企业应按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同标准工资的职工调整档次给予调整工资。
第二十条 全省社会年人均工资于每年八月底前由省劳动厅公布。伤残抚恤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随社会平均工资的增长,每年十月一日起按新的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进行调整。当社会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伤残抚恤金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不作调整。
第四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一条 我省工伤保险实行省级统筹。在全省统筹初期实行统一统筹项目、统一待遇政策、统一财务制度、统一储备金调剂,按地(市)测定工伤保险基金筹集比例。随着经济发展,逐步过渡到全省统一比例,基金统一调剂。
第二十二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行业工伤风险(职业伤害)程度和发生频率实行差别费率。原则上按前三年行业事故及职业病发生平均频率适当划分档次收缴(划分参考标准附后)。以地(市)为单位平均费率不得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总额的1%,具体比例由地(市)劳动行政部门经测算后分不同行业确定,报省劳动厅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目前暂按每三年调整一次。
对企业实行浮动费率,根据企业工伤频率的变化,每年对费率作一次调整。调整的幅度为本行业标准费率的5%至40%。调整办法由地、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劳动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 工伤保险费由企业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直接支付给工伤职工的保险待遇在企业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工伤保险费不实行减免。企业确有困难的,经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可以缓缴。缓缴期为3个月,最长不得超过半年。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工伤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存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也可以由企业直接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缴纳。工伤保险基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收支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计息,利息并入工伤保险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