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试行办法》第
十九条中“工资收入”及第
二十二条、
二十四条中的本人工资的含义,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第十四条 《试行办法》第
二十四条(四)规定,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的伤残抚恤金。本人工资指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企业对这部分人应定期进行伤残等级复查,伤残待遇随复查的结论及时调整。当达到退休条件时,应予以办理退休手续。其退休金由养老保险机构支付。
第十五条 伤残程度被评为七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按伤残等级发给相当于全省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16个月-1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为:七级十六个月、八级十四个月、九级十二个月、十级十个月。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省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四十八个月发给。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职工在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上述标准的50%发给。
第十七条 因工致残鉴定为五至十级的人员,不论是在岗还是离岗(七至十级自谋职业的除外),企业和职工均应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按职工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其工龄和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
第十八条 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企业或者工伤保险机构已垫付了工伤医疗费等费用的,当事人获得民事赔偿后,应偿还垫付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