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我省工伤(含职业病)的认定机构是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或由其委托同级劳动鉴定机构具体办理。
第八条 工伤认定应由企业提出初步认定的意见,并填写《陕西省企业职工工伤确认表》一式三份。待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结论书面通知后,一份存本人工伤档案,一份交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份留当地劳动行政部门。
第九条 关于工伤认定的依据:
1、认定生产事故一类的工伤,按分工以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的《工伤事故结案批复》、《重伤证》及有关事故原始资料、指定医疗机构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为依据。
2、认定职业病时,以企业提供的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的原始资料(或健康档案)及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部门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书为依据。
3、认定交通事故按因工处理时,必须以交通监理部门的处理决定及情况调查和确凿的证据为依据。
4、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应由当地劳动鉴定机构给予确认,旧伤复发认定应有原始病历和指定医疗机构的病史资料。
5、认定其它与民事赔偿责任有关的工伤事故时,应有民事赔偿的处理结论。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医疗期满或治愈或病伤情基本稳定,经劳动能力鉴定后,按职责划分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省劳动厅、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统一验印的《陕西省职工工伤保险证》。职工凭此证领取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在住院治疗期间,确因伤病情严重需要护理时,由指定医疗机构出据证明,企业负责安排护理人员并支付护理工资。护理工资按协议工资支付,但最低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病、伤情在医疗期好转后,应及时停止护理。
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后,评定了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的护理费按
《试行办法》第
二十条执行。每年十月一日按全省上年社会平均工资的标准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工伤医疗期的确定或因病、伤严重需延长医疗期的,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提出意见,企业劳鉴委员会(小组)初审,报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并通知所在企业和工伤职工。企业在工伤职工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