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广东省城镇房地产转让条例》的决定
(1997年4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
广东省城镇房地产转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修改为: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由受让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第三十条修改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