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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广州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1997)[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州市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规定(2011)(发布日期:2011年1月17日,实施日期:2011年5月1日)废止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1996年12月18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21日公布施行)


  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新建、扩建和设立的排污设施、排污口、堆放场所、建筑物,应限期拆除。”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三)项。
  二、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水污染设施,水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除按规定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外,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以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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