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调整金融保险税收政策若干文件的通知
(财税政[1997]7号、浙国税三[1997]1号、浙地税一[1997]18号 1997年5月12日)
各市、地、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直属二分局、外税分局、稽查分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税字[1997]4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调整后若干具体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39号)转发给你们。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通知精神,进一步规范金融保险业的税收政策,加强税收征管,现对有关金融保险业营业税问题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申报、缴库的问题
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提高以后,纳税人应分别向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申报纳税,各市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按3%、5%的税率分别开具税收缴款书,按规定级次缴库。
二、“一般贷款”业务范围问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79号)中所称的“一般贷款”业务,是指经营转贷外汇业务以外的其它所有贷款业务。对一般贷款业务应以利息收入全额为计税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三、委托贷款扣缴营业税税款问题
对金融机构(包括未经人民银行核发金融许可证而实际从事金融业务的单位)受托办理贷款业务,应由金融机构按规定代扣代缴营业税。但对金融机构受政府部门、省外单位委托办理的贷款业务,经市、县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暂不实行代扣代缴,由委托单位回机构所在地缴纳。(编者注:1999年1月1日起按浙地税一[1999]22号执行)
四、手续费征税问题
(一)对金融机构从事代理业务,如代理发行国债、企业债券以及代企业事业单位扣缴各种款项等,其所得的各种手续费及手续费性质的其它代理业务收入,应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