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青建房[1997]第190号 1997年4月9日)
第一条 为推行物业管理的发展,加强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规范企业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对其范围内的房屋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以及提供其它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管理的单位及企业,均须进行资质审批,遵守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四条 青海省建设厅主管全省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审批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经资质审批后,按照《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根据其服务的具体项目、内容向省物价主管部门申请核定收费标准。
第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批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有单位名称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2.有合法的经营、管理、维修、服务章程;
3.有法人代表和物业管理机构;
4.有同物业管理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及各类管理人员、技术人员。
第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划分为三个等级。
一、物业管理一级企业:
1.物业管理房屋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上(含10平方米);
2.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
3.配有高级工程师1人以上,经济师、工程师2人以上。
二、物业管理二级企业:
1.物业管理房屋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5万平方米以上(含5万平方米);
2.注册资金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
3.配有高级工程师1人以上,经济师、工程师1人以上。
三、物业管理三级企业:
1.物业管理房屋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不含5万平方米);
2.注册资金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
3.配有经济师、工程师1人以上。
第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按下列程序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