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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1997)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一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5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5月5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天津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5日公布施行)

  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劳动教养或者收容教养期满、刑满释放、免除刑罚处罚和宣告缓刑的未成年人,在就学、就业方面制定具体办法,保障其享有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
  二、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分别依照《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四十一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三、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生产、销售对未成年人有毒、有害食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生产、销售对未成年人有毒、有害的玩具和其他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销毁有毒、有害物品,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四、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新闻、出版及影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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