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辽宁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了省人大财经委关于《
辽宁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
辽宁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第
十九条第一款作如下修改:“违反本条例第
十五条规定,利用经济合同从事违法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和物品、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等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