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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1997)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和几年来的实践,决定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加强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地区设立工作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三、第三条修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进行监督。”
  四、第四条修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至三人、秘书长一人、委员七人至十人。”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四条的第二款,修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必要的处室。”增加第三款:“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会议由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增加第四款:“地区工作委员会议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五、第四条第二款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秘书长、委员的任免,由地区工作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批准。”
  六、第五条改为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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