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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西省统计检查监督规定》的决定(1997)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山西省统计检查监督规定》的决定
(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统计检查监督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统计调查对象是指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二、第十一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修改为:
  1、“第十一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或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统计法》规定,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统计调查对象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罚款: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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