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当事人在第二审期间提供了其在第一审庭审中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的新的证据,致使案件被改判的,第二审法院在判决时,对一审判令该当事人因举证不能而败诉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部分,应予维持。
43、当事人在第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致使案件被发回重审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补偿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
44、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对案件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应当在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中写明对新证据的确认,不应当认为是第一审裁判错误。
45、开庭审理时,上诉人明确表示对原判认定事实没有意见只对权利义务的承受有意见,合议庭可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后,直接进行法庭辩论。
46、法庭调查结束前,审判长应当就法庭调查已确认的事实、证据和尚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归纳总结。
47、法庭辩论应当围绕有争议的事实、是非责任与适用法律进行。
法庭辩论结束后,审判长应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进行法庭调解。
48、一次开庭不能完全查清事实的案件可以多次开庭审理。法庭决定再次开庭的,审判长应对本次开庭情况进行小结,指出庭审已经确认的证据,并指出下次开庭调查的重点。
再次开庭应只就未经调查的事项进行调查和审理。再次开庭时间一般应在前次开庭后十日内进行。
49、对第一审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受理的案件,应裁定撤销第一审判决,由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案件重新立案审理。
50、对当事人在第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第一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合议庭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51、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第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的,合议庭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应当追加的当事人。
52、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合议庭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