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用民事判决书代替民事制裁决定书的,应将民事制裁部分撤销,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
27、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径行裁判的案件,应当由承办人询问当事人、核对案件事实。承办人询问当事人、核对案件事实时,应由书记员担任记录。
五、开庭审理
28、应当开庭审理的第二审案件,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比照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书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共同诉讼案件,部分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比照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口头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同时将裁定情况记录在案,并将有关情况在判决书中载明。
29、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开庭审理。
30、除情节简单,争议不大和无新的证据需要提供的案件外,开庭审理前,审判长应当召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参加的庭前会议,进行证据交换,确定二审争执焦点、需质证的证据目录、需出庭的证人名单及其他有关事项。
31、开庭时,审判长应向当事人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及二审终审的规定,要求当事人认真履行诉讼义务,正确行使诉讼权利,慎重选择结案方式。
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可以通过询问当事人是否收到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的书面通知,是否知道其诉讼权利义务的形式进行。当事人已收到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的书面通知,并已知道其诉讼权利义务的,审判长可直接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不再向当事人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当事人未收到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的书面通知,或者不知道其诉讼权利义务的,审判长应当庭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
32、法庭调查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