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9日公布施行)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省人民政府关于《
河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
河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修改为:“凡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物价检查机构根据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悬挂价格违法单位标志;
(三)责令将非法收入退还经济利益受损失的一方,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
(四)罚款;
(五)提交有关部门对价格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六)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受罚部门、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