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禁生产、配置、销售、使用国家禁用和伪劣的灭鼠、卫生杀虫药物和器械。
第十五条 市、区爱卫办设除“四害”监督员。监督员由从事除“四害”工作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担任。监督员由市爱卫会任命发证。
除“四害”监督员行使下列职责:
(一)依据本规定对辖区的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宣传除“四害”知识,指导除“四害”检查员工作。
(三)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六条 街道爱卫会设除“四害”检查员。检查员由区爱卫会任命,报上一级爱卫会备案。
除“四害”检查员行使下列职责:
(一)在除“四害”监督员指导下,检查、督促本地区单位和住户的除“四害”的工作。
(二)协助除“四害”监督员处理违反本规定的事件。
第十七条 除“四害”监督员、检查员的证件由市爱卫会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除“四害”监督员、检查员在执行职务时,有权向受检单位或个人了解除“四害”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及进行“四害”密度监测,受检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监督员、检查员执行职务时,须出示证件。
第十九条 对在除“四害”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区级以上爱卫办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单位、住户的沟渠、沙井、容器积水孳生蚊虫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可按水体面积每平方米(不足一平方米按一平方米计)对单位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住户处以10元的罚款。
(二)单位、住户堆积垃圾或粪池、粪缸不密封而孳生蝇蛆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可对单位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住户处以50元的罚款。
(三)单位、住户室内“四害”密度超过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标准的,责令限期除害,并按房间数每间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为除“四害”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服务机构)应确保服务对象任务的完成。服务机构除“四害”效果未达到本规定要求的,由区级以上爱卫办责令限期改进或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服务对象根据本规定第二十条应缴纳的罚款款项,由服务机构负责。连续三次检查不合格,或在“国检”、“省检”中不合格的,由市爱卫办取消其提供有偿服务的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