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甘肃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
甘肃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
会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将《
甘肃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修改如下:
一、将原法规的名称《
甘肃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修改为《
甘肃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条例》,同时将法规中各处的“劳动保护”均修改为“劳动安全卫生”。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将第二条修改为:“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劳动者遵章守纪的管理体制。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行国家监察。”
四、将第三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五、将第四条第二、三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
六、将第五条第(七)项修改为:“参加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审定批复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实行职工因工伤亡认证;”
七、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兼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的调动、奖惩,应事先征得发证机关的同意。调离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岗位的,应由原发证机关收回监察证件和标志。”删去第六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