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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条修改为:“公共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给安全合格证明的公安机关吊销其公共场所安全合格证明、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同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一)不符合核准的安全条件,经公安机关通知不予改正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不予改正的;
  “(三)因管理不力多次发生刑事、治安案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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