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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1997)

西藏自治区六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97]12号)


  1997年7月17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八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含冰川之后加“矿泉水、地热水”)。
  二、第四条中的“采取有效措施”删除。“改善生态环境”改为“控制污水、污物超标排放,防治水污染,合理开发水资源,防止水资源受到破坏”。
  三、第七条统一管理之后加“(水资源统一管理是指对水资源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调度,统一发放取水许可证,统一征收水资源费,统一管理水质水量)”。
  四、第七条增加一款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水资源保护工作”。
  五、第八条…县之后加“(市)”。人民政府后的“应当确定”删除。
  六、第九条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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