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河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9日公布施行)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省人民政府关于《
河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
河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