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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决定(1997)[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广东省合伙经营条例>、<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省参照执行《广州市禁止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的决定》(发布日期:1999年12月11日 实施日期:1999年12月11日)废止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决定
(1997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15日公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七条修改为:
  “转让、抵押、出租土地使用权,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国土局应予以纠正。对非法转让土地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处理,情节较重的,经市政府或管委会批准,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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