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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商品交易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1997)[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若干规定》(发布日期:2006年1月9日 实施日期:2006年3月1日)废止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天津市商品交易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0日公布施行)


  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修改《天津市商品交易管理若干规定》部分条款的议案,决定对《天津市商品交易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可能被转移、隐匿、销售的财物,经市或者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二、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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