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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邯郸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1997)[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邯郸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邯郸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邯郸市商品市场管理规定>、<邯郸市食品工业企业管理条例>、<邯郸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6月6日 实施日期:2005年6月6日)废止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邯郸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5月29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二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决定对《邯郸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修改为:“已婚夫妻要求生育子女,应当服从人口出生计划,并履行生育审批程序,经审查批准发给《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生育证》按年度发给,公民应按《生育证》计划年度生育。按计划年度未生育的,应在当年十二月底前,经批准机关审核登记,办理延期签证或者换发《生育证》”。
  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夫妻离婚或者丧偶后,带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可以继续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离婚的另一方,自办理离婚登记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调解)书生效时起,只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金”。
  三、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未发给《生育证》生育或者违反规定提前生育的,均为计划外生育。对计划外生育者,应当征收一次性计划外生育费;是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的,同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再婚夫妻违反规定生育子女的,按有子女或者多子女一方累计子女数,对双方分别比照第(三)、(五)项征费标准征费和给予行政处分”。第一款第(六)项改为第(八)项;原第(七)项、第(八)项改为第(六)项、第(七)项。
  四、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者(含停薪留职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的,除按规定给予征费、罚款和限制外,可以同时责令停止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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