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条例》的决定
(1997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日公布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审计所需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工作人员行使审计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工作人员和检举人的。”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纠正违反规定的收支、用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