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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
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
认定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计经资[1997]770号 1997年9月1日)


各市(地)、县计委(计经委)、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1996]36号《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精神,加快我省资源综合利用事业的发展,促进全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用足用好优惠政策,并能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现将《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申报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浙江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资源处。

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申报办法(试行)

  第一条 按照国务院国发[1996]36号《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要求,为进一步推动我省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源综合利用主要包括: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开发与合理利用;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对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产生的废旧物资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是指以二次资源或再生资源为主要原料,符合国经贸[1996)809号印发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附件一)规定要求的企业(项目)。
  第三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按本办法附件一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内容享受优惠政策。原省财政厅、省税务局[1994]财办13号、浙税二[1994]63号规定的《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文件中的附件一《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停止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除适用现行国家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外,对今后国家陆续制定下发的优惠政策,其认定申报仍按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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