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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卷烟加贴防伪标识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4月10日 实施日期:2008年4月10日)宣布失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卷烟加贴防伪标识实施办法
(新烟专办[1997]16号)


  1997年10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7]142号文批准 1997年11月12日自治区烟草专卖局发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防止和打击卷烟流通领域的制假、贩假行为,维护卷烟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章、政策,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卷烟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卷烟,包括国产卷烟、雪茄烟、进口卷烟和处理罚没走私卷烟。
  第三条 卷烟加贴防伪标识工作坚持统一、规范、监督、服务的宗旨。
  第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确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管理原则,组织县(市)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划片实施。
  第五条 卷烟防伪标识由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计要求,委托区内具有防伪标识生产资格的单位制作,并向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送样备案。
  第六条 制作、加贴卷烟防伪标识所需费用,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销售未加贴防伪标识的卷烟。
  超越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使用的卷烟防伪标识无效。
  第八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卷烟防伪标识的领取、保管和加贴工作责任制度,不得对未依法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销售的卷烟加贴防伪标识。
  禁止凭借加贴卷烟防伪标识工作便利营私舞弊、收受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进行其他非法活动。
  第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技术监督、公安等有关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卷烟销售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查处违法案件时,应当遵守法定程序,对涉嫌违法的卷烟和其他证据可以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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