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山西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
山西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除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被处罚的单位收到物价、财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如数缴纳罚没款。”
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被处罚的单位对按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