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新增加“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十、新增加“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拒不交还土地的,责令交还土地,并处以非法使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五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原“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之后加上“规定”。该款中的“1”改为“(一)擅自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2”改为(二)擅自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该款中的“3项”删除。“4项”改为“(三)项”。
十二、原“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三条”该条中“给”之后加上“予”,处分之后加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原“第四十条”删除。
十四、新增加“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并可对违法者处以非法占用款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责任者,土地管理部门可提请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十五、“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五条”,该条“依法”之前加上“构成犯罪的,”。该条第(四)项中“情节严重的”删除。
十六、原“第四十三条”删除。
十七、新增加“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被处以罚款的,按照有关规定向指定的银行,按期缴纳罚款。”
十八、原“第四十四条”、“四十六条”全部删除。
十九、新增加的“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二十、原“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