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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1997)[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发布日期:1999年11月26日 实施日期:1999年11月26日)废止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9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第六十四条规定,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第二款删除。
  二、新增加一条为“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土地。”
  三、第三条第二款“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之前加上“中华人民共和国”。
  四、第三条之后新增加一条为“第五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科学研究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五、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并报自治区土地管理局备案”改为“并报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六、第二十八条第四款可之后加上“安置”。该款中“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改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七、第六章“奖励办法”改为“法律责任”。
  八、第三十七条“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改为“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该款中的“4、5项”删除,“6项”改为“(四)”,“其它作为”改为“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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