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对本市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法》中若干问题意见(之二)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对本市行政执法
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法》中若干问题意见(之二)的通知
(京政法制监字[1997]3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深入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保证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经研究,现将“对本市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之二)”印发,供执法工作中参考。

                          一九九七年七月三十日

对本市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法》中若干问题意见(之二)

  一、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的适用,根据《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的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现场可当场作出对公民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不必报经执法机关或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在适用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是二人或二人以上,也可以是一人。
  二、现场处罚决定文书的形式。《行政处罚法》对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文书作了原则规定,行政机关在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对违法行为人实施当场处罚时,应出具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20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的,可以使用行政处罚决定与罚款收据合一的罚款票据。此种票据必须有《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第2款规定的内容,由市财政局统一监制,并向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三、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的内容和时间。《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告知”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告知其基本违法事实、主要处罚理由、实施处罚的主要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辩权利等,但不包括拟作出处罚的具体内容;告知的时间,可以是发现违法事实之后、作出处罚决定之前的任何阶段。
  四、听证日期的变更、听证程序的开始和终结。行政机关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后,如确有正当理由,可以改变举行听证的日期;延期举行的听证,可不受《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1款第2项“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的规定的限制,但延期举行的时间必须适当合理。在听证活动举行时,听证主持人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听证的起始、中止、延续或者终结。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