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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的决定(1997)[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8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月22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22日)废止(原因: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天津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9月24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容管理办公室是全市夜景灯光设置与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市容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夜景灯光设置与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市容管理办公室及各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委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负责对全市夜景灯光设置与管理的监督、检查。”
  二、将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修改为:“(一)对拒不安装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属于非经营活动违反本规定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违反本规定的,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不按规定时间启闭灯光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三、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不按规定的位置、形式、期限安装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由各级市容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强行拆除,对非经营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规定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应责令恢复原状,对非经营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规定,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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