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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城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
(黑建房字[1997]第32号 1997年10月23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城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保障其依法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促进全省城市物业管理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为业主提供社会化、专业化、企业化、经营型服务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企业资质,是指物业管理企业应具备的技术条件、资本数量、员工素质、管理水平和经营业绩等。
  第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承担住宅小区、高层公寓,办公用房(写字楼)、商业用房(商厦、商城)、综合性用房、工业标准厂房、工业园区等房地产物业管理任务。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各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证明;
  (三)有符合本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本规定的专业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
  (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分为四个等级,其标准如下:
  (一)一级企业
  1.自有流动资金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下同),注册资本不少于150万元;
  2.有职称并取得物业管理岗位证书的工程技术和经济专业人员(不含兼职或聘用人员,下同)不少于25人。其中工程技术专业高级职称人员不少于4人;中级职称的工民建、电气、暖通、计算机、给排水、财会等专业人员每个专业不少于2人;
  3.电梯、水暖、电气、管道、园林绿化、木工、瓦工、计算机操作等技术工种人员齐全,且不少于30人;
  4.有建筑面积50万平方米以上的物业管理经验;所管理的住宅小区中有获得国家城市物业管理优秀住宅小区称号并保持三年以上的住宅小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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