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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地产
价格评估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宁建(房)字[1997]第16号 1997年9月3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管理,保障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的机构,均需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建设厅负责全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会同自治区物价局共同负责全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认证、年审工作;
  2.制定全区房地产价格评估行业标准;
  3.对全区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管理、监督和检查;
  4.负责全区房地产评估人员的注册、培训、考核。
  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县评估机构的指导、协调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证的单位须提交下列材料:
  1.房地产评估机构资格申请表及上级主管单位的批件;
  2.企事业法人证明材料;
  3.固定经营场所的证明;
  4.组织章程;
  5.评估人员专业资格及技术职称证明材料;
  6.房地产评估实例(或房地产评估考察实例);
  7.注册资金验资报告。
  第五条 经自治区建设厅、物价局审批核准由建设厅颁发《自治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评估机构,凭《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到所在市、县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到所在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建设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领取物价部门核发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经营性收费许可证》,方可从业及收费。
  第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分为三个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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